第三章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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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1)法条

《民法典》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理解

全面履行原则,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又无免责事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原则

(1)法条

《民法典》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理解

①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

②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给对方提供必要的方便。例如,在支付大额款项时,不应当故意以硬B支付;还款人不应当深夜敲门还钱;债务人交付的数额仅轻微不足,对债权人未造成明显损害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并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

3.绿色原则

(1)法条

《民法典》第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理解

例如,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过度包装”。再如,履行合同将释放噪音(如建筑施工)双方不得约定债务人通宵施工,等等。又如,《民法典》第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1.合同履行的规则图)

三、履行的内容

(2.履行的内容图)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①主给付义务。又称合同的要素,指合同固有、必备,且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②从给付义务。指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不决定合同的类型,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满足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可来源于约定(如约定出卖人代办托运并购买保险);从给付义务也可以从债务关系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出(如出卖人妥善包装的义务;再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所须资料、证件的义务)。

2.附随义务

(1)概念

指在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参酌交易习惯,依其情形,债务人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忠实、保护等义务。附随义务的功能有二:

①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满足(辅助功能);

②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等固有利益(保护功能)。

(2)类型

①先合同义务(《民法典》第条与第条)。违反的,成立缔约过失或侵权。

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民法典》第条第二款)。违反的,成立违约或侵权。

③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条)。违反的,成立违约或侵权。《民法典》第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

(1)性质不同

①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

②附随义务随债之关系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关系不同

①主给付义务系双务合同之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可主张履行抗辩权;

②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不成立履行抗辩权。

(3)对合同解除影响不同

①一方经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仍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享有解除权;

②原则上,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对方不享有解除权,仅可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二者的区别在于能否诉请实际履行

①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债权人可诉请其实际履行;

②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不能诉请其实际履行,仅能请求损害赔偿。

(2)王泽鉴在其《债法原理》第31页举了一个例子:如甲出卖某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行车证或保险合同书)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3.不真正义务

(1)概念

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债权人不得诉请强制履行,债权人亦不得主张损害赔偿,但债务人须因此遭受自己之权利减损或者权利丧失不利后果的一种义务。

(2)类型

①合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民法典》第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民法典》第条与第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5-20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受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检验并提出异议的,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③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民法典》第条)。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④寄存人的告知义务(《民法典》第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釆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同漏洞的补充

1.合同法规范与当事人约定的关系

①法律关于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但是,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关于合同的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内容。约定优先。

②应当明确的合同事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此种违反计划的不完美性,属于合同漏洞,应当依照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进行合同漏洞的填补。

2.有名合同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

有名合同,顺序依照以下规则填补合同漏洞。依照前一顺序规则能填补合同漏洞的,填补作业结束;依照前一顺序规则不能填补合同漏洞的,依照下一顺序规则填补。

①第一步。适用《民法典》第条。《民法典》第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②第二步。适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或其他法律关于该类合同的规定。

③第三步。适用《民法典》第条至第条的规定。

3.无名合同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

无名合同,顺序依照以下规则填补合同漏洞。依照前一顺序规则能填补合同漏洞的,填补作业结束;依照前一顺序规则不能填补合同漏洞的,依照下一顺序规则填补。

①第一步。适用《民法典》第条。

②第二步。类推。参照适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或其他法律关于与该无名合同最相类似之合同的规定。

③第三步。适用《民法典》第条至第条的规定。

4.《民法典》第条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③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5.《民法典》第条

《民法典》第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6.《民法典》第条

《民法典》第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7.《民法典》第条

①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②第二款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釆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③第三款规定:“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的处理规则

1.提前履行

(1)原则

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须注意:由于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2)例外

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受领。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第条)。

2.部分履行

(1)原则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须注意:部分履行可能成立违约。

(2)例外

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受领。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第条)。

六、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1)双务合同对待给付义务的牵连性

①发生上的牵连性。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

②履行上的牵连性。一方不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对方原则上亦有权不履行。

③存续上的牵连性。一方的义务因履行不能而免除时,除非对方负担风险,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亦免除。

(2)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类型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来源于双务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所具有的“履行上的牵连性”。“你与则我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包括三个类型: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条);

②顺序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条);

③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条与第条)。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条)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四个)

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②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

③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至。

④请求履行的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

2.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的效力”

所谓“行使的效力”,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发生的效力。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不产生行使的效力。具体言之:

①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并提出履行请求的,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产生有权拒绝履行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效果。

②对方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并提出履行请求的,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产生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对待给付义务的效果。

③一方诉请对方履行的,若被请求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对于请求人,宣示无条件胜诉的判决。

3.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存在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的另一类效力系“存在的效力”。所谓“存在的效力”,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无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当然具有的效力。主要包括:

①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不陷于履行迟延。

③对方欲解除合同,须提供自己的履行。

4.同时履行的判决

举一个例子说明“同时履行的判决”。这是一个新问题,多数人未意识到该问题的存在。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尚属法律空白

①例子:甲、乙的买卖合同约定:“甲以30万元向乙购买一辆汽车,年3月1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到期后,双方均未履行。年6月1日,甲起诉乙,请求乙交付汽车。

(a)若乙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应判决乙向甲“无条件”交付汽车;

(b)若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应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又称“交换给付的判决”)。

②同时履行判决的内容与本质。

(a)内容:判决乙向甲交付汽车,但该义务的履行,以甲向乙支付30万元价款为前提;

(b)本质:它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给付判决(执行名义附条件)。即乙向甲交付汽车义务的履行附条件,甲向乙支付30万元价款之前,乙向甲交付汽车的义务不能强制执行,没有执行力。

③同时履行的判决中“谁是胜诉方”?答案是:同时履行的判决,系原告胜诉的判决。即此例中,甲胜诉,乙作为败诉方须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

(a)鼓励甲主动起诉,打破僵局;

(b)甲的主张(附条件地)得到支持,不能说甲败诉;

(c)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仅生暂停执行判决的效力,并非否定了甲的请求。

(二)顺序履行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条)

1.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四个)

①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②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

③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

④应当先履行的一方请求应后履行的一方履行。

2.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民法典》第条)

①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②先履行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先履行一方请求履行,符合顺序履行抗辩权成立要件的,后履行一方仍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③因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成立违约。

(三)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条与第条)

1.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三个)

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②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有先后顺序(根据通说观点,应当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是否到期,在所不问);

③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情形(即存在不安抗辩事由)。“不安抗辩事由”包括: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丧失商业信誉;

(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①不安抗辩权人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止履行不构成违约)。

②不安抗辩权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

③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安抗辩权消灭。应当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到期合同义务,否则,成立违约。

④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预期违约(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七、清偿的抵充(《民法典》第条与第条)

★《民法典》第条与第条

(1)《民法典》第条

①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2)《民法典》第条

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1.清偿抵充规则的概念与三个前提条件

(1)前提条件

①同一个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

②数笔债务的种类相同(例如均为支付金钱,均为交付某种大米)。

③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概念

符合上述三个前提条件时,将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债务人的履行究竟清偿了哪一笔债务?清偿了哪一笔债务的哪个部分?这就是“清偿抵充”的问题。

2.清偿抵充的类型及抵充规则

清偿的抵充分为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三种。适用顺序是:约定抵充优先于指定抵充,指定抵充优先于法定抵充。

①约定抵充。指债务人(或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其他清偿受领人)于履行前后约定了部分履行清偿哪一笔(哪一部分),此时,按约定发生清偿的效果。可任意约定,无任何限制。

②指定抵充。指双方未约定抵充规则,但债务人(或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于履行时,单方指定部分履行清偿哪一笔(哪一部分),此时,按单方指定发生清偿的效果。指定抵充的特点:

(a)债务人(或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享有指定权;

(b)时间要求:债务人须于履行时指定;

(c)债务人在指定抵充前,必须先依《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在已履行的部分清偿每一笔债权的实现费用和利息以后,就剩余的部分,才能就主债务的抵充作出指定。换言之,指定抵充受《民法典》第条规定的限制,但不受《民法典》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③法定抵充。指在既无约定抵充,又无指定抵充的情况下,依照法定规则抵充。即先依照《民法典》第条规定的顺序抵充,再依照《民法典》第条第二款规定的顺序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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